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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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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條例

發布時間:2015-03-19   查看次數:18885次



章 總  則
  條 為(wei) 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wei) ,促進護理事業(ye) 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ti) 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ye) 注冊(ce) 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依照本條例規定從(cong) 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人格尊嚴(yan)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hui) 應當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以及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ye) 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nong) 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衛生係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cong) 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shu) 。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業(ye) 注冊(ce)
  第七條 護士執業(ye) ,應當經執業(ye) 注冊(ce) 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ye) 、高等完成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製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chan) 專(zhuan) 業(ye) 課程學習(xi) ,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ge) 月以上護理臨(lin) 床實習(xi) ,並取得相應學曆證書(shu) ;
  (三)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ye) 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ye) 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nei) 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3個(ge) 月臨(lin) 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
  護士執業(ye) 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人事部門製定。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ye) 注冊(ce) 的,應當向擬執業(ye) 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做出決(jue) 定,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注冊(ce) ,並發給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ce) ,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為(wei) 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內(nei) 變更執業(ye) 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ye) 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為(wei) 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ye) 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ye) 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條 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ye) 的,應當在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執業(ye) 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ce) 。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延續,延續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為(wei) 5年;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shu) 麵說明理由。
  護士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予以注銷執業(ye) 注冊(ce) 情形的,原注冊(ce) 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注銷其執業(ye) 注冊(ce)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ye) 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ye) 信息係統。
  護士執業(ye) 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nei) 容。護士執業(ye) 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nei) 容。
第三章 權利和義(yi) 務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ye) ,有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hui) 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不得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ye) ,有獲得與(yu) 其所從(cong) 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cong) 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chuan) 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ye) 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ye) 病的,有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chang) 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獲得與(yu) 本人業(ye) 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zhuan) 業(ye) 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zhuan) 業(ye) 培訓、從(cong) 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ye) 協會(hui) 和專(zhuan) 業(ye) 學術團體(ti) 的權利。
  第十五條 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guan) 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yu) 履行護理職責相關(guan) 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ye) ,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ye) 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wei) 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guan) 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義(yi) 務參與(yu) 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製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yan) 重威脅公眾(zhong) 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cong)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第四章 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yu)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cong) 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的人員;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ye) 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ye) 注冊(ce) 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lin) 床實習(xi) 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guan) 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wei) 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並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guan) 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為(wei) 在本機構從(cong) 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hui) 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cong) 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chuan) 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製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並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lin) 床專(zhuan) 科護理發展和專(zhuan) 科護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專(zhuan) 科護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zhuan) 門機構或者配備專(zhuan) (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製並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ye) 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護士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和在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ye) 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6個(ge) 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ye) 活動;國家舉(ju) 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yan) 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於(yu)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ye) 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ye) 注冊(ce) 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cong) 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國家舉(ju) 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yan) 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有關(guan) 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的;
  (二)對在本機構從(cong) 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足額繳納社會(hui) 保險費用的;
  (三)未為(wei) 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cong) 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chuan) 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製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ye) 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yan) 重的,暫停其6個(ge) 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ye) 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一)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yan) 重威脅公眾(zhong) 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cong) 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
  護士在執業(ye) 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guan) 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護士被吊銷執業(ye) 證書(shu) 的,自執業(ye) 證書(shu) 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nei) 不得申請執業(ye) 注冊(ce) 。
  第三十三條 擾亂(luan) 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開展執業(ye) 活動,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已經取得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或者護理專(zhuan) 業(ye) 技術職稱、從(cong) 事護理活動的人員,經執業(ye) 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換領護士執業(ye) 證書(shu) 。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達到護士配備標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實施步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nei) 達到護士配備標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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